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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5340] 主题: 重要文件: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 …… |
作者: sysadm (Admin) | ||
标题: 重要文件: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 ……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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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贴时间: 2002年06月15日 00:01:47 | ||
长度: 4834字 | ||
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 (2000年11月8日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、信息产业部)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互联网新闻传播事业的发展,规范互联网站登载 新闻的业务,维护互联网新闻的真实性、准确性、合法性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 网站。 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,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。 第三条 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,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、法规。 国家保护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合法权益。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 工作。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 中央新闻单位、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、自治区 、直辖市和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互联 网站(以下简称新闻网站),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新闻业务。其他新闻单位 不单独建立新闻网站,经批准可以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 市直属新闻单位建立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。 第六条 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(页)从事登载新闻业务,应当依照下列 规定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 核批准: (一)中央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,报国务院新闻办 公室审核批准。 (二)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, 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,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。 (三)省、引台区、直辖市和省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 单位建立新闻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,经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 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,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。 (四)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以下新闻单位在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、自治 区、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的新闻网站建立新闻网页从事登载新闻业务,报 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批准,并报国务院新 闻办公室备案。 第七条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综合性互联网站(以下简称综合性非新 闻单位网站),具备本规定第九条所列条件的,经批准可以从事登载中央新 闻单位、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直属新闻 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务,但不得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和其他来源的新闻。 非新闻单位依法建立的其他互联网站,不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。 第八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依照本规定第七条从事登载新闻业务, 应当经主办单位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同意 ,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。 第九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,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: (一)有符合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宗旨及规章制度; (二)有必要的新闻编辑机构、资金、设备及场所; (三)有具有很关新闻工作经验和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专 职新闻编辑负责人,并有相应数量的具有中级以上新闻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; (四)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新闻信息来源。 第十条 互联网站申请从事登载新闻业务,应当填写并提交国务院新闻 办公室统一制发的《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申请表》。 第十一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从事登载中央新闻单位、中央国家机 关各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的业 务,应当同上述有关新闻单位签订协议,并将协议副本报主办单位所在地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。 第十二条 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中央新闻单位、中央国家机关各 部门新闻单位以及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,应当注 明新闻来源和日期。 第十三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不得含有下列内容: (一)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; (二)危害国家安全,泄露国家秘密,煽动颠覆国家政权,破坏国家统 一; (三)损害国家的荣誉和利益; (四)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; (五)破坏国家宗教政策,宣扬邪教,宣扬封建迷信; (六)散布谣言,编造和传播假新闻,扰乱社会秩序,破坏社会稳定; (七)散布淫秽、色情、赌博、暴力、恐怖或者教唆犯罪; (八)侮辱或者诽谤他人,侵害他人合法权益; (九)法律、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。 第十四条 互联网站链接境外新闻网站,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站 发布的新闻,必须另行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批准。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;已取 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的,情节严重的,撤消其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资 格: (一)未取得从事登载新闻业务资格,擅自登载新闻的; (二)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登载自行采写的新闻或者登载不符合本规 定第七条规定来源的新闻的,或者未注明新闻来源的; (三)综合性非新闻单位网站未与中央新闻单位、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 新闻单位以及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协议擅自登载其发布 的新闻,或者签订的协议未履行备案手续的; (四)未经批准,擅自链接境外新闻网站,登载境外新闻媒体和互联网 站发布的新闻的。 第十六条 互联网站登载的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,构 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;尚不构成犯罪的,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 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。 第十七条 互联网站登载新闻含有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内容之一或者有 本规定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,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、自治 区、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、行政法规的规定,可以责令关闭 网站。并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。 第十八条 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的互联网站,应当自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依照本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。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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